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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衍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月3 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民生巷口之土地公廟,徒手將黃明貴所管領之瓦斯爐及瓦斯桶各1 個(經黃明貴具狀領回),搬上機車騎乘離去約50公尺後,因物品體積過大,導致機車摔倒,嗣因黃明貴發現後報警,江衍堂聞訊即逃逸離去。
另經警到場扣得江衍堂所有,遺留於現場之手套1 雙。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衍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贓物認領據1 份。
㈤證人黃明貴所提供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現場照片共4 張。
㈥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查本件被告業已將被害人黃明貴所管領之瓦斯爐及瓦斯桶搬上機車而駛離50公尺,因物品體積過大,導致機車摔倒(見偵卷第39頁),嗣因黃明貴發現後報警,江衍堂聞訊而逃逸,是被告顯已將瓦斯爐及瓦斯桶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認竊盜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罪);
復於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第②、③罪);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④罪),嗣上開第①罪至第④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已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呈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⑶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⑷暨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手套1 雙,雖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 頁),惟卷內尚無其它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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