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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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及鍵盤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當場扣得施慶彰所有供其上揭賭博犯行所用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鍵盤各1 個及沈美珍所有之上開帳戶1 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施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在其住處利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周娛樂城」簽賭網站簽賭,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電腦主機1 臺、電腦螢幕及鍵盤各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郵政儲金簿乃沈美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沈美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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