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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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水果,破壞被害人黃伏速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年歲已高,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水果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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