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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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HUNG(中文名範文忠)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HUNG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第一列增加PHAM VAN CHUNG「係越南籍」逃逸外勞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本署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PHAM VAN CHUNG(中文名範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竟趁隙脫逃,危害外籍人士居留之管理,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稽,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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