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5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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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昱翔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

詎仍於緩刑期間內即104 年5 月4 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 年6 月29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昱翔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6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5 月4 日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聲請人則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之型態相同,其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詎再故意犯後案,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達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受刑人主觀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亦可見其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未能達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改過遷善之效果。

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危害,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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