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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育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度執聲字第3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廖育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5 月1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育嫺前於103 年4 月1 日,因持扳手打開業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封住之水表開關後竊水使用,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3 年5 月10日,持扳手打開業經自來水公司封住之水表開關後竊水使用,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1 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之104 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21日投檢蘭水104 執他78字第14132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合先說明。
㈡受刑人所犯之前後2 案,雖俱屬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同,亦皆持扳手打開業經自來水公司封住之水表開關後竊取自來水使用,犯罪手段同一,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處徒刑並為緩刑宣告後一再故意犯罪;
再者,依後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承審法官於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前案犯行,惟仍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見後案判決書第4 頁至第5 頁),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尚非嚴重,自不能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有犯後案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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