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1,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森密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森林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森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森密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8 日另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182 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4 年6 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 月8 至10日間因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9萬182 元,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4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104 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