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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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揚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按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 日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受刑人合於該項所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國揚前於101 年12月9 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1 日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46號判處罰金3000元,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4 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8 月4 日投檢蘭清104 執聲394 字第15208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後案則係犯賭博罪,乃在保障社會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前後2 案之犯罪性質、保護法益行為態樣迥異,前、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又依後案之判決書所載,該案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金3000元(法定刑為1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格尚非嚴重,此應足以達矯治警惕之效果。

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簽呈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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