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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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琦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4 年,並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

詎其於緩刑前之103 年9 月1 日另犯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18萬4,491 元,並於104 年6 月1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為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6 月,均緩刑4 年,並於同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

而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3 年9 月1 日,因故意犯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併科罰金18萬4,491 元,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3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併科罰金18萬4,491 元,並於「104 年6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而,比對前後2 案,後案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與確定,均在「104 年6 月30日」前,亦即,後案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與確定,均非前案緩刑期內、而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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