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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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國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確定在案。

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3 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弘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 4年1 月6 日至106 年1 月5 日止,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雖於104 年2 月5 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進行首次約談,當日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下次應於104 年3 月5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首次約談輔導紀要、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按;

然受刑人於104 年3 月5 日並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嗣經該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6 日 、同年7 月7 日、同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經告誡無效,俱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署104 年3 月13日投檢邦護乙字第4688號、104 年4月21日投檢邦護乙字第7367號、104 年5 月14日投檢蘭護乙字第9008號、104 年6 月18日投檢蘭護戊字第11737 號、104 年7月14日投檢蘭護戊字第13716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觀護人室簽呈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事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而受刑人於首次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時,即表示因上班工作不方便報到,請求撤銷緩刑,有受刑人所簽立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1 份在卷可按,嗣經該署觀護人於104 年2 月16日訪視受刑人時,受刑人亦表達現在在公司當主管,工作相當忙碌,無暇報到及執行勞務,家人都有穩定工作,負擔得起易科罰金,希望依規定辦理撤銷保護管束等語,該署觀護人復於104 年5 月25日訪視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故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於電話中向觀護人表示因想用違反保護管束規定請法院撤銷緩刑,想說不用報到就好,因工作忙碌,無暇報到及執行勞務,希望能易科罰金,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2 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之事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經審酌其上開違法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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