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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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添盛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添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添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

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4月起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1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經通知到案執行後,雖於104 年3 月24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進行首次約談,當日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下次應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04 年4 月9 日並未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後受刑人於104 年4 月22日到署向觀護人表達願遭撤銷緩刑之意願,希望趕緊撤銷緩刑,並簽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

而受刑人於10 4年5 月5 日仍未報到,經該署發函命其於104年6 月9 日報到並予以告誡,復由該署觀護人於104 年5 月22日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仍稱不願報到,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嗣受刑人於104 年6 月9 日猶未報到,再經該署發函命其於104 年6 月25報到並予以告誡,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經該署發函協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首次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104 年4 月10日投檢邦護戊字第6722號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約談輔導紀要、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暨所附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104 年5 月20日投檢蘭護戊字第9488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5 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4 年6 月10日投檢蘭護戊字第1113號函、104 年6 月29日投檢蘭護戊字第12386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7 月6 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1180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經該署觀護人3 次發函告誡應遵期報到,均經合法送達後,其俱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且受刑人前已表達願遭撤銷緩刑之意願刑,並簽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亦述之如前,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義務,且其自始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義務,經審酌其上開違法情節確屬重大,受刑人既無意願遵從,足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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