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7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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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昀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9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昀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昀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按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提供13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確定。

因受刑人自104 年7 月迄今未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昀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該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雖於104 年6 月15日至南投地檢署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當日觀護人並面告受刑人下次應於104年7 月1 日上午報到,此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1 份在卷可按;

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嗣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又未遵期報到,該署復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同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仍未遵期報到,該署再發函告誡並命受刑人應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9時30分至該署向觀護人報到,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該署104年7 月2 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2702 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104 年7 月16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3843 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104 年7 月30日投檢蘭護己字第14923 號函及該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且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5日至南投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時,即向觀護人表示因為餐廳工作請假不易,且要執行130 小時根本沒有時間,因此自願撤銷緩刑,想儘快繳納罰金了結此案,並簽立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又經該署觀護人於104 年8 月4 日訪視受刑人,受刑人仍表達希望趕緊撤銷緩刑等語,有該署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及104 年6 月15日約談紀錄、104 年8 月4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自始至終即無遵守保護管束期間相關命令及義務之意。

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情節,認其違法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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