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10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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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仲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於101 年10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嗣陳仲廷仍未能戒絕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11月13日21時5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13日21時5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2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陳仲廷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於101 年10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陳仲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4 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2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2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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