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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貿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貿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貿凱(以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上開判決已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賴秀鳳(即被告之阿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
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4 年7 月13日屆滿(星期一)。
而被告固已於同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一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同年8 月2 日,然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04 年8 月3 日屆滿,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2 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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