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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玴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玴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玴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見黃秀盈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庭院之鐵皮圍籬未上鎖,遂推開該鐵皮圍籬侵入黃秀盈住處之庭院內,徒手竊取黃秀盈所有置於該庭院內之白鐵流理台1 座、鐵架3 組(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白鐵流理台載往同鎮英一街24號康麗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1512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康麗珠。
嗣黃秀盈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發現上開白鐵流理台及鐵架遭竊,立即報警,而為警循線在康麗珠所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內起獲上開白鐵流理台(業經發還黃秀盈),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玴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秀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康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㈤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1 份。
㈥讓渡證書影本1 份。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1 張(警卷第18頁)。
㈧康麗珠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6 月4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竊盜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
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7 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竊盜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 張。
檢察官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4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15分許,然被害人係於當日下午3 時15分許發現遭竊,被告則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許即前往康麗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竊得之白鐵流理台,業經被害人及康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被告應係於當日下午2 時40分前往康麗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前之某時許,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前庭院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
是核被告劉玴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
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與被害人黃秀盈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酌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而所竊取之白鐵流理臺業經被害人領回,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4000 元,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並於同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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