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1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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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具 保 人 謝羽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羽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冠維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58號竊盜案件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謝羽蘭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件附卷可憑。

㈡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7 月3 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281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及送達證書3 份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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