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19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忠輝因急需用錢,遂登入奇摩網站瀏覽相關借貸網頁,選定後撥打借錢廣告上刊登之案外人林三同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三同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告知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 至5 天即可放款云云,劉忠輝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身份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某日至103 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依「林專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南投縣竹山鎮建國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寄至臺中市某處予「陳先生」之成年人。

劉忠輝並於翌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專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1日11時許,以案外人林祐仙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姵諼,冒稱係陳姵諼友人(林祐仙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陳姵諼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陳姵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姵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忠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所申辦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依「林專員」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交寄予「陳先生」,嗣並以電話告知「林專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的,我跟朋友在103 年12月要一起辦南投縣竹山鎮神明繞境,我們總共有10個人,每個人要出5 萬元,我為了要籌我需支付之5萬元,就登入奇摩網站瀏覽相關借貸網頁,選定後撥打借錢廣告上刊登之電話,「林專員」告知辦理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 至5 天即可放款云云,「林專員」接獲提款卡後,以尚需辦理一些事項為由,詢問提款卡密碼,我始在電話中告知密碼,那時我急著要用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過了2 、3 天後,我打電話給他,電話都不通,無人使用,竹山派出所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我始知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有去刷存摺簿子也沒有這筆錢,我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第43頁背面)。

惟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寄至臺中市某處予「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林專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陳姵諼於103 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姵諼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林三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查詢單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04 年8 月5 日彰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卡及優帳戶- 止扣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查詢單明細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滿2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於國中畢業後,除其中一段時間因車禍休息1 、2 年外,均在外工作,已有逾5 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於103 年10月某日至103 年11月11日14時51分許間某不詳時間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予「陳先生」時,帳戶內餘額僅餘85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的人,該人就可以掌握你帳戶的進出,可以自由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你沒有想過會有這樣的情形?)對方說這樣子錢會比較快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你認為貸款需要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跟我說要審核,我的帳戶裡面還有餘款,後來我有提領出來,最後帳戶內剩下幾10元,對方還要我補存,我回答說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補錢,我有要對方把提款卡還給我,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因當時我很急著要用錢、(問:出來工作幾年?)從國中就開始出來工作,其中有一段時間因車禍休息1 、2 年,後來才又再工作。

我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我覺得奇怪對方一直要我交出什麼,對方回我說急著用錢,3 天就可以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綜觀上情,被告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予「陳先生」並告知「林專員」密碼時,即確知「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亦知其與「林專員」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林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被告本身對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被告遂交寄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提款卡,且已懷疑系爭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系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被告固另辯稱:我是為急需用錢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寄「陳先生」並告知「林專員」密碼,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云云。

然:1、衡諸時下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此佯稱辦理貸款之用而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入該指定帳戶,依此,足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林專員」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之匯款工具。

2、再者,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上述,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予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林專員」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前開黑貓宅急便交寄系爭帳戶提款卡,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

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苟「林專員」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提款卡交由黑貓宅急便寄送及電話告知密碼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送達「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林專員」密碼,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林專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林專員」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

況被告有金融機構帳戶,其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匯款、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寄「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林專員」密碼,益徵被告所為,悖情逆理。

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陳先生」及告知「林專員」密碼並容任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僅有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至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林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率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更使施行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復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1 張,既由被告交寄「陳先生」,且未據扣案,迄今不知去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