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0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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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號、104 年度偵字第1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原嘉明知其無加油後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19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臺灣真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 加油,使該加油站員工黃月香誤以為張原嘉確欲付費加油,而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95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內,張原嘉於加油完畢後未支付加油款項旋即駕車離開,黃月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因而循線查獲。

㈡張原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入監執行未到案而遭通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李憲忠、涂昭旭2 人據報於104 年3 月27日20時30分許,前往張原嘉位在南投縣○○鎮○○路00號住處,欲依法逮捕張原嘉時,張原嘉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憲忠、涂昭旭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上開屋內3 樓,先徒手毆打李憲忠、涂昭旭,經李憲忠、涂昭旭將其壓制後由樓梯間帶往該屋1 樓,張原嘉行經1 樓樓梯旁時,又趁機取得其所有置於該處之菜刀2 把並揮砍李憲忠、涂昭旭,李憲忠、涂昭旭見狀徒手奪下張原嘉手中菜刀並壓制張原嘉,對張原嘉依法上手銬,張原嘉再以嘴咬2 人並極力掙扎,以此方式對李憲忠、涂昭旭為強暴,並造成李憲忠受有右手指切割傷之傷害,及涂昭旭受有左手手指切割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李憲忠、涂昭旭依法逮捕張原嘉並扣得菜刀2 把。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原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月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統一發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李憲忠、涂昭旭104 年3 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現場及傷勢照片20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 紙。

㈣扣得被告所有之菜刀2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原嘉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故只分別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2 人即警員李憲忠、涂昭旭為強暴,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同上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後,於91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年,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4 月,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 年4 月又12日。

嗣上開第④至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第⑥、⑦案所宣告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④、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

其於92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及前揭所餘殘刑,至102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上述駕車加油方式對被害人黃月香為詐欺取財,所詐得之財物即汽油價值為1,000 元,金額尚非甚鉅,及其於警員李憲忠、涂昭旭依法執行職務時,分別以徒手或持上開菜刀2 把等方式對其等施以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再斟酌其持質堅銳利之菜刀揮砍警員,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月香調解成立而賠償1,000 元完畢,且警員李憲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 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菜刀2 把,為被告自上開住處之1 樓所拿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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