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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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第3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輝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母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月8 日12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104 年3 月1 日17、18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同月3 日23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埔里鎮○○街000 號工地前,發現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因認可疑,遂入內察看,適蔡輝明與案外人陳思妙在上開工地2 樓地板睡覺,經其同意後於翌日(4 日)凌晨1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1 月22日所出具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3 月及同年6 月起至7 月月25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第2次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曾使用,且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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