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2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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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榮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詎被告因缺錢使用,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峰」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李文峰」之成年男子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收購3 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遂於102 年11月28日某時許,先至臺中市西屯區威寶電信公司之門市部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當日辦理不詳門號之SIM 卡共3 張後,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SIM 卡販賣予該名自稱「李文峰」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良」之成年男子等人,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林信雄之電話,向告訴人林信雄佯稱:因其國民健保卡遭到冒用,且涉及老鼠會、國際洗錢,須監管其帳戶內金錢,並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其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告訴人林信雄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起,陸續匯款共計969 萬9,999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將上揭金額提領一空,待告訴人林信雄察覺有異,始發現騙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94年2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倘行為人僅有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惟事後由受幫助者(即正犯)用以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正犯固成立詐欺取財數罪,然行為人因客觀上僅存在單一幫助行為,故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猶未可徒以多數被害人所受詐欺時間、地點有別而遽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20號、第241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同年9 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3 年9 月16日投檢邦敦103 偵1920字第17359 號函及所附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經核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在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存摺,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先於102 年10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曾于倫申辦,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峰」之成年男子聯絡,被告即於102 年11月29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崇倫北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該名自稱「李文峰」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102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黃木統之電話,向其佯稱為「香港賽馬協會」之職員,因黃木統中獎,所得金額高達港幣139 萬元云云,期間並陸續撥打電話與黃木統聯絡,以取得黃木統之信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2年12月26日某時許,復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黃木統,向其佯稱須匯款1 萬元,以作為該筆獎金之保管費云云,被害人黃木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102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內,匯款1 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前開帳戶內;

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先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香港六合彩明牌免費提供」廣告,告訴人溫定松遂撥打廣告中所提供之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溫定松之電話,向告訴人溫定松佯稱須先行繳納保證金及交際費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提供明牌云云,使告訴人溫定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2 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內,匯款1萬775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前開帳戶內。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文心分行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黃木統及告訴人溫定松等查覺有異,始發現騙局等語,是足見前案係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李文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黃木統及告訴人溫定松等人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稽之本案則係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文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信雄詐欺取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何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⒈於103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約去年(即102 年)11、12月間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移送併辦部分,詳後敘述),我將門號交給自稱李先生的人使用,李先生跟我說他無法申辦門號,所以請我申辦3 個門號(其一即是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使用,我當初是看自由時報報紙廣告欄刊登的「辦門號,即可先週轉」上電話打的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35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

⒉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李文峰」說要幫我辦理債務整合,叫我先去開戶,並將存摺、印章交給他,說先讓銀行知道我的帳戶金錢出入正常,才可以幫我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

我大概在102 年11月、12月間,在臺中市南區崇倫北街一家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李文峰」,印章沒有交給他,當時我已經認識「李文峰」大約4 、5 個月了,因為他之前幫我辦理車貸而認識的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4 頁)。

⒊於103 年5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及債務整合將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交給「李文峰」,不知道「李文峰」年籍資料,只有他的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並提出「李文峰」名片1 張為證(見同上卷第43頁)。

⒋於103 年6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朋友李先生叫我幫他辦門號,並說幾個月後還給我,我當時幫他辦3 個門號(其一即是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他給我3 千元,我辦完後我自己當時沒有用過就交給李先生用了。

我與李先生不算朋友,我是在報紙的廣告上寫手機門號急用可先週轉,當時我缺錢,我就打電話過去他跟我說1 個門號給我1 千元,約好辦3 個門號我同一天就去臺中市的遠傳、台哥大、威寶門市各辦1 個門號,下午4 、5點辦好之後當天晚上就跟對方約在臺中市崇倫北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就將3 張SIM 卡交給他,他給我3 千元。

之前不認識李先生,在交給他SIM 卡時,對方有留名片給我,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只有留他名片,知道他叫「李文峰」,約40、50歲人、160 公分左右等語(參見同上桃園地檢署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庭呈「李文峰」名片1 張為證(見同上卷第59頁)。

⒌於103 年6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2 年11月或12月間辦理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金融卡,我辦好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的隔天18時許,就在臺中市崇倫北街我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拿給一個自稱「李文峰」的成年男子,因為我要辦理負債整合,「李文峰」要幫我辦理貸款,所以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

因為我去銀行辦理貸款,我有負債,銀行貸款金額不夠,所以我在102 年10月間某日就透過報紙刊登的廣告找到這個李先生,我們見面好幾次,他就跟我說辦貸款需要這些東西,我辦了帳戶之後就交給他,他說銀行貸款出來會匯進我這個帳戶。

他說銀行貸款辦不出來,要辦民間的。

「李文峰」有給我1 張名片,我想說信任他,連同3 張易付卡門號(其一即是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也是交給李先生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

⒍於103 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申請00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門號,後來交給李先生使用,李先生是登廣告說他沒辦法辦電話卡,我幫他辦這電話卡,他給我2 、3 千元,我是在去年(即102 年)11、12月間在臺中市的全家便利店交給他電話卡,該電話是我在臺中遠傳辦的,我一共辦了3 張電話號碼,都是在上述相同時間辦的,也是交給相同的李先生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8號偵查卷宗第59頁)。

⒎於103 年8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曾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是102 年辦的,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臺中市西屯區的威寶門市辦的,這支電話我沒有使用,辦好之後交給一名「李文峰」使用,我連同我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的存摺、金融卡都交給「李文峰」。

這支電話辦好的當天就在臺中南屯路的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李文峰」,因為要辦負債整合,我急需用錢,他說要辦3 個門號給他,3 個門號我賣他3 千元,他就一次給我3 千元,他只說要用幾個月。

「李文峰」有拿名片給我,我撥打他的行動電話給他,3 個門號一起辦好,同一天交給他,但是門號與存摺是不同一天交給他的,我是欠錢才辦門號賣給他,存摺的部分我沒有賣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0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

⒏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記得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時申請,我辦完之後就交給綽號李先生的人。

我之前曾經將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信用卡(應係提款卡之誤)交給一位自稱「李文峰」的男子,「李文峰」與我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的李先生是同公司,但是是不同人,跟我收SIM 卡的人是他們公司的外務,我想不起來。

我一次交給對方3 張預付卡(其一即是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方給我3 千元,我是在相隔沒幾天之後外務找我收取的,該次沒有交銀行帳戶,是先交帳戶,因為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但是貸款都沒有下來,我又急著要用錢,對方就叫我辦3 張預付卡就可以先拿3 千元我辦好之後就打給李先生,李先生在聯絡外務跟我拿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偵查卷宗第8 頁)。

⒐於104 年1 月26日本院調查訊問時供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承認犯罪,我是同一天交付3 張SIM 卡給李文峰,與交付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及金融卡時間不同,大約差了十幾天,時間大約是10至12月間。」

、「問:(你之前曾經說過門號、台新銀行、合庫是同一天交付給李文峰,但又改口說門號、存摺是不同天交給他,究竟是同天或不同天交付?)台新銀行、合庫的存摺是同一天交付,3 張易付卡是同一天申辦,時間先後我不確定。」

、「問:(台新銀行的帳戶是辦好當天或隔多久交給李文峰【提示集集分局警卷第10-12 頁開戶資料顯示該帳戶是102 年11月28日開戶】?)辦好之後領到提款卡再交給他。」

、「問:(易付卡門號也是辦好當天或隔多久交給李文峰【提示103 偵11198 卷附0000-000000之申辦資料顯示該門號是102 年11月28日申請】?)是辦好當天交給他。」

、「問:(台新銀行的帳戶及0000-000000易付卡門號都是在102 年11月28日同日申辦,李文峰是同時要求你提供金融帳戶及易付卡門號,還是有間隔一段時間?)那時李文峰要求我同時提供他金融帳戶及3 個易付卡門號,我辦完易付卡門號就在當天交給他,但是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沒有馬上下來,等到金融卡下來,我要交給他時,李文峰沒有空,他叫一個外務來跟我拿。」

、「問:(所以你是應李文峰的要求去申辦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3 個易付卡門號?)對。」

、「問:(你在應李文峰的要求去申辦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及3 個易付卡門號時,就有將帳戶及易付卡門號同時交給李文峰的意思?)對,因為帳戶的金融卡比較晚下來,我要交給他時,他又有事情拖延,所以帳戶跟易付卡是在不同天交付。」

、「問:(另外2 支門號是哪家電信公司?)一家遠傳,另一家不記得了,應該是與威寶電信那支門號同一天申辦,同一天交付給李文峰。」

、「問:(合作金庫、台新銀行的帳戶也是同天交給李文峰派來的外務?)是。」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⒑從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關於要求被告申辦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供其使用之「李文峰」與要求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之李先生究否同一人即「李文峰」乙節,被告於警詢時(詳見上開⒈⒉⒊)及於103 年7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詳見上開⒍)並未敘及,然此係因警方及檢察官僅分別就被告提供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情形為調查、訊問,被告因而未提及是否同一人;

又被告嗣均明確供述要求其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之人係「李文峰」(詳見上開⒋⒌⒎⒐),其共提供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合作金庫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文峰」使用(詳見上開⒌⒎⒐),並提出李先生即「李文峰」之名片供參(見同上桃園地檢署偵卷第59頁),本案檢察官亦認被告係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文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至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李文峰」與我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的李先生是同公司,但是是不同人,跟我收SIM 卡的人是他們公司的外務,我想不起來。

我一次交給對方3 張預付卡(其一即是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方給我3 千元,我是在相隔沒幾天之後外務找我收取的,該次沒有交銀行帳戶,是先交帳戶,因為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交付帳戶,但是貸款都沒有下來,我又急著要用錢,對方就叫我辦3 張預付卡就可以先拿3 千元,我辦好之後就打給李先生,李先生再聯絡外務跟我拿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偵查卷宗第8 頁),似謂要求被告申辦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供其使用之「李文峰」與要求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之李先生並非同一人,係同公司之人;

及被告委由「李文峰」辦理貸款未果後,始與對方聯絡,之後再依李先生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李先生指派之外務等語。

惟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均係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申辦乙情,有0000000000號門號威寶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98 號卷第52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04505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同上南投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各1 份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因「李文峰」要求「同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其於同日申辦乙情吻合,自堪認被告係因對方要求同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被告遂於同日申辦上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供對方使用之事實明確,被告前開所供委由「李文峰」辦理貸款未果後,始再依「李先生」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之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不足採信。

另無論要求被告提供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者係被告所供均係「李文峰」,抑或嗣被告翻異前詞所供,一為「李文峰」,一為李先生,二人並非同一人,然依被告嗣所稱「李文峰」、李先生雖非同一人,惟仍係同公司(即同屬一詐欺集團)之人,則依被告所敘其既係基於辦理貸款目的應「李文峰」一人或「李文峰」及同屬一詐欺集團之李先生要求,而同時申辦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使用,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縱被告申辦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之時間有所區隔,無論是被告所供之間隔1 日(詳見上述⒌),抑或間隔十幾天(詳見上述⒐),被告交付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均尚屬密接,仍難認係另行起意為之。

至被告關於交付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先後順序、交付之對象等節,前後供述固有出入,仍無礙於本院前揭所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應對方要求而同時申辦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尚屬密接時間內先後交付供使用之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瑕疵,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不足作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既係因為申辦貸款而應「李文峰」或同屬一詐欺騙集團之「李文峰」、李先生要求,同時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前案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並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先後交付與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罪決意下,而為先後提供前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實僅有一幫助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林信雄、被害人黃木統、溫定松等人詐欺取財,侵害上述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又如前所敘,前案係於103 年9 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亦於同日繫屬本院,惟前案收文號係2943號、本案則係2951號,此分別有前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6日投檢邦敦103 偵1920字第17359 號函、103 偵1920字第17358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前案繫屬本院在先,後案繫屬本院在後,則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即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使用,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1月28日前某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文峰」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李文峰」之成年男子表示欲以3 千元之代價收購3 個行動電話門號,劉榮宗遂於102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電信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連同當日辦理不詳門號之SIM 卡共3 張後,旋於同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南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SIM 卡販賣予該名自稱「李文峰」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聯絡,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3 時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蔡鴻展聯繫,表明願意出售遊戲寶物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蔡鴻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匯款1 萬5 千元至余長順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余長順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蔡鴻展匯款後,欲聯繫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均未果,始知受騙。

認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438號)。

惟查,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屬重複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前揭移送併辦部份與本案亦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加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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