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NGUYENTHIHUYEN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
- 二、NGUYENTHIHUYEN入境臺灣後,即開始四處非法工作,
-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 二、新舊法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改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因犯意各
-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雖係違反社會法益之案件,其手段尚屬平和
- (五)沒收部分:
- (六)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非法方式進入境我國境內之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THIHUYEN基於使公務員登
-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 三、經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4日持非本人名義之護照,即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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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UY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YE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護照壹本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I HUYEN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為謀入境臺灣工作,於民國100年7月4日前之某日,NGUYEN THI HUYEN在越南國內不詳地點,將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國成年女子,由該人持NGUYEN THI HUYEN之照片,冒用「NGUYEN THI BE」名義,代NGUYEN THI HUYEN向越南國之政府機關申請越南國護照,經越南國當局核發取得「NGUYEN THI BE」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後,再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我國之入境停留60天簽證(期限至100年9 月2日),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准予核發簽證(以上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
詎NGUYEN THI HUYEN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搭機抵達臺灣臺中機場入境時,持前開「NGUYEN THI BE」名義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臺灣臺中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係「NGUYEN THI BE」本人,將「NGUYEN THI BE」於100年7月4日入境之不實資料,輸入職務上所執掌之入出境紀錄電腦資料庫內,准許假冒「NGUYENTHI BE」名義之NGUYEN THI HUYEN入境,NGUYEN THI HUYEN即未經許可進入中華民國國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二、NGUYEN THI HUYEN入境臺灣後,即開始四處非法工作,並於104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稽查違規外勞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冒用「NGUYEN THI BE」之姓名,主動提示內有我國簽證「NGUYEN THI BE」名義之護照供移民署稽查人員查核身份,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籍居留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嗣移民署稽查人員發覺「NGUYEN THI BE」係逾期居留身分之人員,經比對指紋,乃得悉係前曾於93年6月11日、96年7月1日來臺工作之NGUYEN THI HUYEN冒名,再經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NGUYEN THI HUYEN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卷第7頁)、指紋卡片(見警卷第8頁)、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及其資料檢視(見警卷第9至第10頁)、冒用「NGUYEN THI BE」名義申辦之護照影本(含內頁我國簽證,見警卷第11、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改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然就前段未經許可入國之刑罰規定部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改變,僅屬文字修正,尚非刑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變更,爰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即持前開「NGUYEN THI BE」名義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臺灣臺中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於100年7月4日入境我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再被告持上開偽造護照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使承辦公務員誤認此為真實護照而同意其出、入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於104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附近,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稽查違規外勞時,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冒用NGUYEN THI BE名義,主動提示內有我國簽證之NGUYEN THI BE名義護照供移民署稽查人員查核身份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雖係違反社會法益之案件,其手段尚屬平和,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其目的為來臺工作而為本件犯行,有損我國國境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與戶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由被告以「NGUYEN THI BE」名義,代NGUYEN THI HUYEN向越南國之政府機關申請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以非法方式進入境我國境內之外國人,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THI HUYEN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搭機抵達臺灣臺中機場入境時,持「NGUYEN THI BE」名義之越南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我國核發之簽證,提出予臺灣臺中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櫃臺之查驗公務員查驗入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
且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等情形,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有相當理由認係非法入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尚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查證其身分;
若外國人持用偽造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 個月以上,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始可許可入國。
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
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
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
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僅只於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2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持用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入境,使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審查後一時未察,致將護照內不實之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在該護照上核蓋准予入境及出境之戳章,然上開公務員既係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尚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7月4日持非本人名義之護照,即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護照入境我國,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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