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4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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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祥



歐力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51、2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投簡字第29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秉祥與歐力權之胞姐歐琇文為男女朋友,歐連中為歐琇文之胞兄。

楊秉祥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23時30分許,前往歐琇文位於南投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欲找歐琇文,因遭歐力權、歐連中及歐琇文之父親歐進頂等人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楊秉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歐琇文住處外之公開場合,當場以臺語對歐力權、歐連中及歐進頂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歐力權、歐連中及歐進頂之人格尊嚴(公然侮辱歐進頂部份未據告訴)。

另歐力權及楊秉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持木棍等物互毆,致楊秉祥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雙上肢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歐力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1 公分及左上肢擦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楊秉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歐力權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歐連中、告訴人即被告歐力權告訴被告楊秉祥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即被告楊秉祥告訴被告歐力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4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而告訴人歐連中、告訴人即被告歐力權與告訴人即被告楊秉祥分別於104 年7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收狀章戳印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則其等之告訴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已經撤回,起訴之程式即有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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