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33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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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輔 佐 人 黃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甫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下午12時1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順發3C賣場,徒手竊取李沛淋擔任組長,所管理之順發3C賣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99 元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1只、價值459 元之創見SDHC32GB(UHS-ICL1 0 300X )記憶卡1只等物,並置入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中後離去,經賣場防竊感應器警報後,李沛淋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

二、案經李沛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分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依前揭規定,即屬應行合議審判例外之情形,本院自得以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文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李沛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外(詳下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沛淋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在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四、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保證沒有偷,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167 頁)。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李沛淋在審理時證述通常客人離開時,如果警報器有響,她們就會去攔住客人,但這次剛好在忙,沒有立即攔檢被告,由現場監視器可以看出,被告在走出感應門的時候,證人李沛淋是往被告的方向看了一下,並沒有立即攔阻被告,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沛淋報案時間是在104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2 分,隨即中正派出所於104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3 分派警到場瞭解,依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時間已距被告離開賣場約5 個小時,歷經5 個小時能否確認賣場遺失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有所疑義,且勘驗結果可知,記憶卡部分無法置入被告當日所穿著的褲子中,顯見被告當日並無竊盜行為,另從監視錄影畫面來看,被告當日是雙手空手擺盪走出賣場,並無竊取、藏放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惟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12時1 分54秒許,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順發3C賣場停留。

證人即順發3C賣場擔任組長之李沛淋發覺被告離開後,賣場防竊感應器即發出聲響,經李沛淋盤點賣場內庫存後,發現其所管理之順發3C賣場內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1只、創見SDHC32GB(UHS-ICL10300X )記憶卡1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李沛淋、洪良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第149 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李沛淋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8 張、南投縣○○鎮○○路0000號順發3C賣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8 月15日投草警勤字第1050013678號函暨檢附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見本院卷第92至第93頁、第128 至第129 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李沛淋於104 年8 月18日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進來說要買三星皮套E7,伊帶他到陳列區前,將商品直接拿給他,他說他要自己看,伊就回去櫃臺,隔大約15分鐘黃文甫走向門口,防盜器就叫,被告就走出去,伊先到商品陳列區看,看到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1 只、創見SDHC32GB(UH S-ICL10300X)記憶卡1 只不見了,伊追出去但沒看到被告,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 至第10頁);

於104 年8 月28日及104 年9 月8 日偵訊中結稱:順發3C賣場的大門感應器,顧客如果沒有買東西出去不會響,但如果有人拿店裡的東西沒有結帳,經過大門感應器時,感應器會響(見偵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失竊之兩件物品均係由伊負責盤點,被告當天到店詢問伊三星皮套商品,伊帶被告至商品區介紹,被告說他要自己看,伊就回到本櫃的工作區。

被告除了待在該商品區之外沒有離開到其他地方,被告離開的時候並無購買商品,被告離開時,被告經過防盜門時警報器有響,因為商品上面均有貼防盜貼,如果未結帳、沒有經過櫃檯消磁,經過防盜門的時候防盜門就會響,所以當時伊才意識到商品可能失竊而去盤點,發現三星皮套商品庫存短少,因早上伊盤點的時候有2 個,被告離開後只剩下1 個,所以伊立即在該區全面再做一次盤點,知道庫存短少是因為伊曾在上午10時許盤點過遭竊2 樣商品所在的G 貨架,G 貨架上共有30幾樣商品,被告離開後伊做全區盤點,花5 分鐘做全區盤點,發現皮套及記憶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5 頁);

均核與證人洪良玠於104 年8 月18日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為其他客人結帳,證人李沛淋問伊被告還有無在看商品,伊答說被告還在看,之後伊聽到防盜鈴響,伊就跟李沛淋去檢查商品區,發現皮套及記憶卡不見,證人李沛淋才追出去,伊沒有出去,但被告已經不見了(見偵卷第10頁);

復於104 年9 月8 日偵訊中證稱:順發3C賣場大門的感應器,如果有人拿店裡的東西沒有結帳,經過大門感應器時,感應器會響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得被告當天是穿一件無袖上衣,還有工作褲,曾向證人李沛淋詢問手機皮套放在哪,伊負責管理之商品區域位於G貨架與證人李沛淋相同,之後李沛淋問伊被告是否還在看皮套,伊過去看一下,發現被告還蹲在那邊看商品,伊就跟證人李沛淋說被告還在看,接下來伊就忙自己的工作,後來被告離開時,伊聽到防盜門有響,待李沛淋盤點完商品後追出去時,被告就已經不見,之後證人李沛淋報警,被告離開防盜門響了之後由李沛淋盤點,核對電腦系統上的庫存及實品庫存的數量發現有短少,記憶卡面有一個防盜扣要到櫃檯解開,若沒解開防盜扣,經過防盜門就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第149 頁)相符,是就被告曾向證人李沛淋詢問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亦在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 S-ICL10300X)記憶卡商品所在之貨架上查看數分鐘,被告離開上開賣場時警報器亦曾發出聲響,經證人李沛淋盤點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 S-ICL10300X)記憶卡商品所在之貨架發現各短少1 件等節,足認證人李沛淋、洪良玠證述表示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S-ICL10300X )記憶卡遭被告係遭所竊之證述尚非不可採。

㈢另查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當庭堪驗「104.06.25 順發3C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光碟鐘之「Z0000000000000000. vgz大小為53,156KB」檔案:(畫面記錄時間11:57:25至11:57:37)身穿黑色無袖背心、綠色迷彩及膝短褲、黑色拖鞋之被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穿越順發3C商場(下稱商場)前方水泥人行步道上鋪設磁磚處,走至商場入口紅色腳踏墊處(左右各立有磁條感應器)進入商場,消失於畫面下方;

復勘驗上開光碟內「Z0000000000000000.vgx 」之檔案:①(畫面記錄時間11:57:36至11:57:37)畫面中下方有一長型服務櫃檯(下稱A 櫃檯);

畫面左方為藍色檯面之櫃檯(下稱B 櫃檯);

畫面中央自左至右,位於A 櫃檯前方分別為黑色方型貨架(下稱C 貨架)、放置筆記型電腦之白色長方形貨架(下稱D 貨架)、放置液晶螢幕之白色工作桌(下稱E 工作桌);

畫面上方靠近B 櫃檯右側為靠牆之貨架(下稱F 貨架);

畫面上方「單眼相機2 年保固」告示牌下方左側、C貨架前方之貨架(下稱G 貨架);

身穿黃色領口、袖口、側腹部之藍色短袖順發3C制服上衣之男性店員(下稱乙男)走至F 貨架前查貨;

身穿順發3C制服上衣、藍色牛仔長褲、之女性店員(下稱丙女)站於A 櫃檯後方;

身穿黑色無袖背心、綠色迷彩及膝短褲、黑色拖鞋之被告自畫面左方進入商場;

②(畫面記錄時間11:57:38至11:57:42)被告走至A櫃檯前;

身穿橘色短袖POLO衫上衣、短髮之男子(下稱庚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中左方之A 櫃檯前與丙女對話,被告轉頭看向庚男;

③(畫面記錄時間11:57:43至11:57:48)庚男轉身走出商場,消失於畫面左方;

被告站於A櫃檯前與丙女對話;

④(面記錄時間11:58:30至11:58:33)被告站於A 櫃檯前,左右張望;

⑤畫面記錄時間11:58:34至11:58:49)被告轉頭望向站於B 櫃檯後之乙男,轉身沿B 櫃檯、C 貨架間走道走向G 貨架後,消失於畫面上方;

⑥(畫面記錄時間12:01:45至12:01:49)丙女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回A 櫃檯後放置文件處;

乙男自B 櫃檯前走至A 櫃檯前,再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被告自畫面上方出現,走至F 、G 貨架間;

⑦(畫面記錄時間12:01:50至12:01:54)被告自畫面上方F 、G 貨架間,沿B 櫃檯前走道走出商場,消失於畫面左方;

站於A 櫃檯後方之丙女看向走出商場外之被告;

乙男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A 櫃檯後放置電腦螢幕之白色工作桌旁;

⑧(畫面記錄時間12:01:55至12:01:57)站於A 櫃檯後之丙女、乙男均看向畫面左方即入口處;

⑨(畫面記錄時間12:01:58至12:02:08)站立於畫面右下方、A 櫃檯後之乙男往畫面左方移動,走至B 櫃檯前望向畫面左方商場門口外;

丙女繞過A櫃檯,走至A 櫃檯、D 貨架間;

⑩(畫面記錄時間12:02:09至12:02:35)乙男自B 櫃檯旁走向畫面上方,消失於畫面上方;

丙女走至B 櫃檯、C 貨架間,望向畫面上方之乙男。

丙女自B 櫃檯前走向畫面上方,消失於畫面上方,有光碟存放袋內取出「104.06.25 順發3C竊盜案」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面至第91頁反面)。

故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畫面記錄時間11:57:37進入上開賣場,於畫面記錄時間12:01:54離開上開賣場,畫面記錄時間1 :58:46至畫面記錄時間12:01:49曾獨自停留在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 32GB (UHS-ICL 10300X)記憶卡所在之商品區域內,且曾於上開時間遭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S-ICL10300X )記憶卡所在之商品區之貨架遮擋而消失於上開勘驗影像之畫面中,且離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S-I CL10300X)記憶卡所在之商品區域後直接步行走出大門,惟手上並未持有物品,故被告是否曾於畫面記錄時間1 :58:46至畫面記錄時間12:01:49竊取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 S -ICL10300X )記憶卡仍有疑義。

㈣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證人洪良玠攜帶到庭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S-ICL10300X )記憶卡物品之勘驗結果:①記憶卡部分:外包裝質地為塑膠硬殼之立方盒,上緣有塑膠製塑膠板掛勾及黑色防盜扣環鎖於該塑膠板上。

立方盒長12公分、寬12公分、厚度3.8公分,上緣塑膠板長12公分、寬8.3 公分,並有一洞供掛置之用;

立方盒包裝內有一紅色紙板,長12公分、寬10公分,紅色紙板內鑲有32G 記憶卡,長3 公分、寬2.4 公分;

②三星皮套部分:外包裝質地為塑膠組成之立方盒,外緣部分置有紙套,立方盒長15.3公分、寬8.4 公分、厚度1.7 公分,內置黑色三星手機皮套,長13.4公分、寬7.4 公分、厚度1.5 公分。

包裝正面下緣有Dapad 字樣,右側下緣置有黃色廣告標籤,上印有for samsung galaxy core prime 字樣,包裝上面下緣印有booktype flipcase 側掀皮套字樣。

此有本院堪驗筆錄及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創見SDHC32GB(UHS-ICL10 300X ) 記憶卡拍攝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77 頁)。

其中,上開記憶卡為與本案遭竊之創見SDHC32GB(UHS-ICL1030 0X)記憶卡廠牌及型號相同之商品,三星皮套之廠牌與本案遭竊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廠牌相同,型號不同,但尺寸相類似等語,業據證人洪良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至證人當庭提出之三星皮套商品,雖型號與本件遭竊之三星皮套不相同,但證人提出之三興皮套商品之包裝正面下緣有Dapad 字樣,右側下緣置有黃色廣告標籤,上印有for samsung galaxy core prime 字樣,包裝上面下緣印有booktype flipcase 側掀皮套字樣等外觀,亦與遭竊之商星商品照片上所載之包裝、廣告標語及標籤等外觀相符(見警卷第14頁),故證人洪良玠所述其所攜帶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尺寸與本案遭竊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尺寸相類似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空言三星皮套顏色、包裝大小跟伊現在目測的也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殊無可採。

㈤復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所著之褲子之勘驗結果:被告當庭所穿之馬褲及口袋之尺寸,經丈量被告穿著馬褲時之尺寸:褲長49公分、腰圍94公分、褲管圓周56公分、褲管右大腿上之口袋深17公分、口袋含外蓋長19公分,寬18公分;

褲管左大腿上之口袋深17公分、口袋含外蓋長19公分、寬18公分;

兩側口袋外蓋均有草綠色塑膠圓扣;

右側臀部口袋深16.5公分、寬14.5公分;

左側臀部口袋深16.5公分、寬14.5公分;

兩側臀部口袋均有草綠色塑膠圓扣,右側大腿外側口袋袋口長度15公分、從袋口下方外緣至褲袋最深處28公分、寬度16公分、從袋口上方外緣至褲袋最深處15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其中,對於被告當庭所著之馬褲為被告104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至下午12時3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順發3C賣場所穿著之馬褲,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穿著之馬褲與案發時所穿相同等語;

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復觀前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鐘之「Z0000000000000000. vgz大小為53,156KB」檔案中,被告所穿著之馬褲,其色澤、花紋、版型及長度均與被告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穿著之馬褲相同,故被告陳稱於105 年10月27日當庭穿著之馬褲與案發時所穿相同等情,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穿著之馬褲,左右腳側各3 口袋,大小分別為褲管兩側大腿上之口袋均深17公分、口袋含外蓋均長19公分、均寬18公分(下稱前口袋),口袋外蓋均有草綠色塑膠圓扣;

兩側臀部口袋均深16.5公分、均寬14.5公分(下稱後口袋);

兩側臀部口袋均有草綠色塑膠圓扣,右側大腿外側口袋袋口長度15公分、從袋口下方外緣至褲袋最深處28公分、寬度16公分、從袋口上方外緣至褲袋最深處15公分(下稱側口袋),與前開勘驗之記憶卡含包裝最大體積:立方盒長度12公分(若含立方盒上緣之塑膠製塑膠板掛勾8.3 公分,則為20.3公分)、寬12公分、厚度3.8 公分;

故就被告所著馬褲之口袋尺寸與前開勘驗之三星皮套含包裝最大體積:立方盒長15.3公分、寬8.4 公分、厚度1.7 公分相較,除創見記憶卡立方盒上緣之塑膠製塑膠板掛勾8.3 公分之長度及寬度明顯超出後口袋、側口袋之長度及寬度、及外除創見記憶卡置入前口袋長度可能超出2.3 公分外,記憶卡及皮套均得置於被告所著之馬褲中而不會露出,核與本院105 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所著之褲子之勘驗結果:除創見記憶卡無法置入被告左側及臀部口袋,馬褲外側口袋置入創見記憶卡後鈕扣無法扣上外,記憶卡及皮套均得置於被告所著之馬褲中之結論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

又被告將記憶卡或皮套置入馬褲之左側及臀部口袋,可由被告穿著之上衣遮蓋使記憶卡或皮套不致露出而為他人察覺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相片2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第176 頁),故非被告將記憶卡及皮套連同包裝置於其馬褲之口袋之方式,將記憶卡及皮套竊取後,步出賣場外,則賣場之警報器即不會響,且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證人李沛淋、洪良玠前開證述被告於104年6 月15日下午12時2 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順發3C賣場,徒手竊取賣場內之三星黑色隱形磁釦側掀手機皮套1只、創見SDHC32GB(UHS-ICL1 0 300X )記憶卡1只等物後離去之證述無矛盾處。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在前開監視器影像被告自商品區域步行走出大門,未見被告手持任何物品,所辯各節無竊盜犯行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及邊緣性智能障礙等,且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13日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 月22日草療精字第105000 4065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2至第65頁、第84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惟因其乃智能障礙並患有精神疾病,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其犯後雖否認罪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塑膠籠子8 個、肥料1 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本案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而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價值共計1,058 元,原應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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