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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投簡字第4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薰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人,以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⑴先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告訴人王國忠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為「廖裕隆」之男性友人,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告訴人王國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下午1 時許,委由弟媳許瀞云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內,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前開帳戶內;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
⑵於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撥打被害人王義雄之行動電話,向其佯稱為「鍾根輝」之男性友人,因向被告借款,而積欠被告5 萬元,要向其借款5萬元清償借款等語,被害人王義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依照指示在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內,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大眾銀行文山簡易型分行前開帳戶內;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待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
待告訴人王國忠、被害人王義雄察覺有異,始發現騙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國忠及被害人王義雄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許瀞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第15 頁)、大眾銀行104 年9 月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569號函暨陳子薰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路資料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8月3 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19552號函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許瀞云)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4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騙電話及簡訊翻拍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9 月4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389100 號函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王義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8 月26日新北景淡刑字第1043375034號函暨陳子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8 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265700 號函暨陳子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子薰於104 年9 月25日偵訊時庭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陳子薰所提供大眾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信件(已於104 年7 月29日完成掛失作業)各1 份等資料(見警卷16頁至第27頁、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2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平時放置在伊皮包,在104 年7 月31日在伊的住處檢查伊皮包時發現不見,存摺、印章還在,伊不知道何時掉的,也不知道掉在何處,當時伊在臺北租屋時與室友張家維及張耕梓同住,案發之後伊詢問張家維,張家維承認拿取伊之金融卡,故伊沒有將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1頁反面、第103 頁)。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104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王國忠及被害人王義雄等2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王國忠及被害人王義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至第15頁),復有大眾銀行104 年9 月1 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569號函暨陳子薰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路資料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8 月3 日鹿警分偵字第1040019552號函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許瀞云)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4 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騙電話及簡訊翻拍照片4 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年9 月4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389100 號函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王義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景淡刑字第1043375034號函暨陳子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4 年8 月6 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431265700 號函暨陳子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子薰於104 年9月25日偵訊時庭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翻拍照片、陳子薰所提供大眾銀行客戶服務中心信件(已於104 年7 月29日完成掛失作業)各1 份等資料(見警卷16頁至第27頁、29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告訴人、被害人2 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曾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本件所應優先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曾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茲詳敘如下:㈠被告所稱上開金融卡係其當時室友張家維所拿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於開庭前有找張家維諮詢本案,張家維坦承金融卡係其擅自拿取的,並給伊身分證資料,而張家維係伊進入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大安公園捷運加盟店做營業員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 反面、第43頁),復有被告當庭交付內容為「張家維Z000000000」之便條紙1 張(見本院卷第33頁)、張家維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份、被告提供手機通訊資料翻拍照片1 張、內容為之「陳子薰(Z000000000號)任職於103 年10月15日至104 年1 月31日止、張家維(Z000000000號)任職於103 年9 月4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張耕梓(Z000000000號)任職於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大安公園捷運加盟店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5、88頁),是被告供稱之人即張家維確實存在,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完全子虛。
㈡張家維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提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見本院卷第53、61、64、69頁)在卷可稽。
然證人即被告與張家維當時共同之室友張耕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係從小到大的朋友,被告是伊國小同學,這十多年來都有與被告聯絡,後來與被告於103 年之夏天左右同時進入有巢氏房屋大安公園店任職約3 、4 個月,張家維亦再該公司任職房仲。
被告及張家維於工作期間跟伊住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6 樓之住處,當時3 人一起合作以私下另接案子之方式仲介房屋買賣,關於法律的問題均由張家維負責,合夥期間約半年多至八個月。
張家維經濟狀況不是很穩定,都是跟家人拿錢。
且3 人合夥之資金分配伊出兩百多萬,被告出20、30萬元,張家維雖出50、60萬元,但後來張家維曾將部分資金去處理私人債務後才告訴伊,且現在合夥生意並無營運,所有資金均在張家維那,又張家維曾以老婆或朋友要匯錢給他之理由,向伊借用帳戶,當時並無出現異狀,使用完後就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第82頁),核與被告所辯及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大安公園捷運加盟店函所載被告、證人張耕梓、張家維之人事資料大致相符,是證人張耕梓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復證人張耕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雖無看到張家維向被告索取金融卡,但曾聽到被告與張家維對話,當時伊剛好回到家,聽到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詢問張家維該如何處理,是否需要請律師、或寫書狀等等,後來張家維即說金融卡就是他拿去的,伊才知道張家維有拿被告的帳戶去使用,被告當時反應蠻生氣的,伊因為有事且不願干涉即先行離開,並不清楚後來被告與張家維之對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4頁),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歷次所述相符,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乙情,即有可疑。
㈢至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被告並未提及前開所辯,故無法依被告所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見警卷第3 、6 頁反面,偵卷第11 頁 ),未提及上開金融卡係被張家維擅自取走;
復於本院於104 年12月10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辯稱:伊係於104年12 月10 日訊問程序之前幾天詢問張家維時,方知悉張家維擅自拿取伊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而是被告既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始知悉大眾銀行提款卡遭張家維擅自拿取乙事,則就偵查後發生之事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期間所為之辯稱雖與警詢及偵查中不同,亦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至檢察官認張家維並未到庭,證人張耕梓所述屬轉述張家維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無罪判決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曾將密碼寫在上開金融卡的套子上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11頁)是否與常情有違?經檢察官論告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隨身攜帶之第一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金融卡,均無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則被告單獨將大眾銀行的卡片寫上密碼與常情及自身習慣不符;
再者,果如被告所述上開提款卡如被告所述沒有要經常使用,亦不需要特地去變更密碼,且被告辯稱其特地去變更密碼後隨即遭他人取走使用,於時機上以及上開問題被告亦無法解釋,又被告稱該皮包內有放置包括大眾銀行提款卡在內的4 張提款卡、現金及證件等物品,竟然只有大眾銀行提款卡遭人取走,而較易取得的現金卻未遺失,其他銀行的提款卡未遺失顯與常情不符。
然金融卡之保管或密碼之設定方式,常因個人習慣不同、金融卡數量多寡及密碼設定是否一致而有別,因此被告是否時常使用特定帳戶、是否變更密碼、放置於何處均為被告個人之選擇,尚不得逕以該習慣而推認被告有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又被告於將上開金融卡變更密碼後隨即遭他人取走且其他物品並未遺失等情雖屬其無法解釋之巧合,然觀諸張家維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同住,並有合夥之信賴關係,對於拿取被告之何種物品、後續做何種使用並避免被告立即察覺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非可與一般竊取他人之物之人等同視之,且該巧合亦無從推論被告有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再者,被告陳稱家庭經濟狀況為父親擔任里長、母親從事家務,並幫忙家中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尚有餘力從南投至臺北自行工作,並借住證人張耕梓住處從事房仲工作,復又有餘裕與張家維、張耕梓以共同出資200 萬元之方式合夥經營事業,後雖經營事業失敗即返回南投縣集集鎮之家中,顯無因經濟等迫切需要金錢之因素出借或出賣帳戶以獲取錢財之動機或甘冒法律追溯之風險。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又被告既將密碼寫於上開金融卡上,亦有遭張家維擅自取走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屬可能,足徵被告前述所辯,尚屬有據,而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曾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但不能證明該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或有容許該集團成員任為使用。
而本院業已析述被告並無可能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由,被告所辯亦屬合理可信,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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