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3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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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榮耀前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14時30分許前往陳淑凌所經營、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非屬住宅之花園,詢問陳淑凌是否可以將該花園內成堆之錏管、塑膠管、塑膠籃子等物送與其變買,經陳淑凌拒絕。

詎沈榮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27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前述花園,因該花園之籬笆網當時因不詳原因遭不詳之人破壞而有1 個1 公尺見方之缺口,沈榮耀遂進入該花園內,徒手竊取陳淑凌所有、放置該花園內如附表所示之塑膠籃子、塑膠水管及錏管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0 號住處。

嗣經陳淑凌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究辦,並會同警方於同日17時許,前往沈榮耀上開住處,當場在上開住處外面起獲黑色籃子、藍色籃子各1 個及塑膠水管2 支(業已發還陳淑凌),嗣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復再起獲錏管9 支(尚未發還陳淑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榮耀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錏管都是伊所有,伊是在路上撿到的,並不是去告訴人陳淑凌的花園偷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有前往其花園詢問伊前述錏管等物是否可以讓他撿回去賣,然經伊一口回絕,其後在伊發現花園失竊後,因懷疑是被告所為,遂即會同警方前往被告住處查看,而在被告住處前方發現其遭竊之塑膠籃子、小籃子、塑膠水管等物,伊確定扣案物均為伊所有,籃子是伊與伊先生之前去園藝資材行買的,是用來裝百合花的進口籃子,扣案籃子裡面有一個塑膠袋,是伊用來裝午餐拿去花園的塑膠袋,所以伊可以確定籃子是伊的;

水管部分是伊用鐮刀截斷的,有一個斜切的破碎面,伊也認得那些痕跡;

錏管是伊放在花園裡的東西,是伊親自整理,用紅色塑膠繩綁住頭尾,伊搬了很多趟,都是長的跟長的綁一起、短的跟短的綁在一起等語歷歷(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陳炫竹即受僱於告訴人整理土地之挖土機司機於警詢時證稱:伊平常在幫告訴人整地時,如果有挖到錏管,都會堆置在一旁,伊103 年10月20日工作當天還有看到一小堆錏管(數量不詳),但是同年月27日早上9 時左右,伊發現錏管不見了,就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伊不知道是何人偷竊的,因為伊與籬笆網有一段距離,不知道籬笆網有遭人破壞等語(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蒐證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

被告固辯稱該等物品為伊撿到等語,然其既然於案發前確有向告訴人索討該等物品,顯見其對於該等物品確有覬覦之心,況其後該等失竊物品確亦於被告住處遭發現、查扣,而該等物品雖屬尋常之物,然證人即告訴人既能明確依據前述特徵而辨識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該等物品價格並非高昂,衡情證人即告訴人即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即應堪採信。

又該等物品既已經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後經告訴人明確拒絕,足認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已充分表達不願將該等物品給予被告等情應知之甚明,然被告竟仍執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對於該等物品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可徵被告所辯其為撿到的等語委不足採信。

況查,本件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有前述犯行(參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靜默不語(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先否認犯行,嗣後又改承認此部分犯行,然在審理時卻又全盤否認犯行(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144 頁),所辯前後矛盾,實難遽信。

綜此,堪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沈榮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係以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開前述花園籬笆網,始得以進入該花園竊取前述物品,因認被告於行竊當時,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

惟依據前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炫竹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持兇器破壞該花園之籬笆網,且綜觀本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竊當時確有持兇器破壞該籬笆網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該籬笆網並非由被告以兇器破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容有未當,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103 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至同年6 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索取他人物品不成後,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

⑵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情形;

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沈榮耀於前開時間,以不詳兇器破壞告訴人陳淑凌之花園籬笆網進入該花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竊取前述有罪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另尚竊取塑膠水管18支、口徑4 分3 尺錏管約300 支及口徑4 分2 尺錏管數量不詳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盧明廷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及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本院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經其清點後,發現短少口徑4 分乘以3尺成之錏管約300 支、口徑4 分乘以2 尺常之錏管約300 支,塑膠水管約20支等語(參見警卷第8 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失竊口徑4 分乘以3 尺成之錏管約300 支、口徑4 分乘以2 尺常之錏管數量不詳,塑膠水管20支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確定錏管有超過300 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衡以該等物品並非價格高昂之物品,證人即告訴人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虞,其所述應屬可採。

然查,如前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陳炫竹均未親眼見到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且告訴人最後一次見到花園內之前述物品之時間為103 年10月12日,陳炫竹最後一次見到之時間則為同年月20日,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炫竹於警詢時均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28頁),該等時間點距離其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之時間點即同年月27日,已逾1 星期,並非短暫之期間,衡諸常情,除本件被告進入開花園竊取物品外,若有其他人進入竊盜,亦未嘗不可能,衡情是此部分遭竊之物品,自非必然為被告所竊取,又綜觀本件扣案物品,可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贓物數量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前述有罪部分所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是本院尚無法形成超過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部分亦必為被告所竊取之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依起訴意旨,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數品):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黑色籃子          │1個           │
├──┼─────────┼───────┤
│2   │藍色籃子          │1個           │
├──┼─────────┼───────┤
│3   │塑膠水管          │2支           │
├──┼─────────┼───────┤
│4   │錏管              │9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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