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8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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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佳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廖佳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23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7 時15分許,經警徵得廖佳貞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廖佳貞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為警於104 年6 月18日7 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7 月10日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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