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8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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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46號、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9時許,在停放於南投縣溪頭妖怪村附近道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市南投醫院附近,以將海洛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 年6 月22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

嗣於104 年6 月22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後,而為警於104 年6 月22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集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報告日期:104 年7 月7 日、報告編號:KH/ 2015/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再者,員警於104 年6 月22日14時許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品均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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