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8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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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下旬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警方至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天上午7 時25分許採其毛髮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吳文凱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文凱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 年6 月9 日7 時25分許採其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毛髮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6 月16日、實驗編號:H155101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上開送驗毛髮長度9 公分,裁剪成距離皮膚端0 公分至3.6 公分、3.6 公分至9 公分,共2 段,取第1 段經清洗後直接剪碎進行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2171pg/mg、499pg/mg,該報告以頭髮每月生長1.2 公分之速度評估,判定被告於3 個月內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為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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