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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伊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伊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伊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又員警於104 年6 月18日12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7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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