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簡上,51,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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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廷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3日104 年度埔簡字第1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廷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22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林政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DF-5253 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後,以該萬能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8 月10日18時30分許,江廷育因駕駛該車至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旁為警尋獲,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忠委由其子林輝明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告江廷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5 年8 月2 日10時1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已於同年7 月4 日分別合法寄存於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所地及同縣鎮○○路○段000 號之居所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2 紙、105 年8 月2 日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2 至143 、149 至155 、159 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上述車輛一情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受友人王則元持刀威脅始為王則元頂替犯罪而為虛偽之自白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然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時間連續並未間斷,製作筆錄之警員於詢問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其訴訟上之權利,而製作筆錄地點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詢問過程中亦未見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查無王則元脅迫被告情事而足資影響其陳述之意思自由(詳後述三、㈡部分),被告辯稱其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應係事後卸飾之詞,所為前揭自白,其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辯稱:本案實係伊友人王則元所為,伊因受王則元持刀脅迫,始於警詢時自白而頂替王則元犯罪,且係王則元之父王福崇電請警方至伊住處逮捕伊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經查:㈠被害人林政忠所有而停放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之車牌DF-5253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8 日22時54分許遭竊,於翌日13時43分許由其子林輝明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000 ○0 號旁尋獲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5 至6 頁;

偵卷第12頁),並有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2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 、7 至9 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下稱愛蘭派出所)副所長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案件係我派出所員警承辦,因為我們轄區104 年8 月8日晚上10點多,大同街16-1號有系爭車輛遭竊,隔天車主到派出所報案,我們同仁就依照程序受理報案,我們調閱現場監視器,後來有抓到影像,偵查隊長又跟所長說這件是王則元及江廷育所為,我當時擔任副所長,所長就請我帶同仁去找王則元及江廷育,我在8 月12日帶同仁到王則元家的工寮,那時他的父親在整理東西,我問有誰在裡面,他說王則元及江廷育在裡面,他說他兒子王則元身體不舒服,江廷育有出來,我就問江廷育,是否有在愛蘭轄區竊盜機車、汽車,江廷育當時有承認這兩件竊案,一件機車竊案,一件汽車竊案。

我有問他是否確定這兩件都是他竊取的,他說是,我問他這兩件是不是和王則元一起竊取的,他說這兩件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偷的,我先帶他回派出所釐清案情,我問他什麼時候偷的,他說他前幾天8月8日有偷一部自小貨車,還開到日月潭,我問他有沒有犯其他案件,他有說還有一件是偷機車,是好幾個月前,在派出所附近的檳榔攤旁邊偷的,然後我要求他帶我們到兩個竊案的現場去察看,他先帶我們到派出所附近的檳榔攤,在鐵山路29號的旁邊,他說這是他幾個月前偷機車的現場,時間他忘記了,之後他又帶我們到大同街16-1號前,他說這是他前幾天晚上10點多竊取自小貨車的現場,我們在現場拍照完就帶他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朱俊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涉嫌竊取系爭車輛案件是由我所承辦,當初調查本案時,被告沒有提及真正的竊嫌是王則元,那時候是偵查隊打電話給我們所長,我們是因為得到偵查隊的情資,才去王則元家要找王則元及江廷育釐清案情,到達後由副所長進去,我在外面停車,副所長入內詢問後沒多久,就出來說江廷育承認是他一人單獨犯案,所以我們就帶同江廷育回所製作筆錄,而且江廷育在警詢中也承認是他一人單獨竊取該車,所以王則元部分我們就沒有再做調查。

當時所長是說他接到偵查隊的電話,說我們轄區前幾天有一件汽車竊盜案可能是江廷育、王則元做的,所長就請我們巡邏的員警去找他們回來釐清案情,因為王則元的戶籍設在鐵山路73號,我們去鐵山路73號王則元的住家,王則元的家人說王則元現住在附近的工寮,我們就去工寮找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現場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1 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0244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105 年6 月13日投埔警偵字第1050009465號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 份存卷可參(分見警卷第8 頁;

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0、104 至106 頁)。

⒉雖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犯罪行為人係王則元,且係王福崇致電報警云云,然王則元否認竊取系爭車輛及持刀脅迫被告頂罪(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 至113 頁),王福崇亦否認有致電報警,且稱並未見王則元有持刀脅迫被告頂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至109 頁),而稽之證人陳志成、朱俊維上開證述內容,本案係因愛蘭派出所所長接獲偵查隊情資認王則元及被告涉有重嫌,始經所長指示而由證人陳志成、朱俊維同至該2 人住處調查,顯然本件並非王福崇致電報案,否則當僅指稱被告一人涉案而非連同其子王則元均在涉案人之列。

而本案經證人陳志成、朱俊維至被告與王則元共同居住之工寮調查後,嗣均以被告為偵查對象而排除王則元涉案,係因被告當場向證人陳志成坦承犯本案及另案竊盜機車(該機車竊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 頁),並即攜同員警分別至該2 處行竊地點指認,其所指認之本案犯罪現場與報案人林輝明之指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互核一致(見警卷第4 、8 至9 頁),參以被告係於員警至其住處調查時主動坦承犯案,並非經警通知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自白犯罪,應無事前知悉為警發覺涉案而即與王則元謀劃頂替犯罪之經過細節,再佐以王福崇陳稱員警到場時,王則元在房間內睡覺,被告在客廳與伊聊天(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 頁),與證人陳志成證稱伊到工寮時,王則元身體不舒服,江廷育有出來,伊即問江廷育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 頁背面),而王則元事前既不知悉員警懷疑其涉案,且當日因身體不適在房間內休息而未與員警碰面,再被告向證人陳志成坦承犯案後,旋經警攜同至案發地點指認並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而未再與王則元有所接觸,難認王則元於被告為警詢問前有何持刀脅迫被告頂替犯罪之時機,是被告辯稱本案實係王則元所犯且受王則元持刀脅迫頂罪云云,難認有據。

㈢雖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所竊取之系爭車輛顏色、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經過細節或語焉不詳、或答稱不知道、或所述與卷存資料不符、或前後說詞矛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至87頁勘驗筆錄),且證人朱俊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本件被告涉嫌竊取DF-5253 號自用小客貨車案件是由你所承辦?)是。

(104 年8 月12日被告警詢筆錄也是由你所詢問、製作?)是。

(剛才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光碟,關於被告竊取該車的時間、地點、方式,被告之陳述不甚明確、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你當時詢問被告時有無懷疑可能並非被告下手行竊?)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背面),然徵諸上述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證人陳志成、朱俊維至其住處調查時,當場向證人陳志成坦承犯案並即攜同員警前往案發地點指認,所指認之行竊地點復與報案人之指述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所示失竊地點吻合,足堪認定本案確係被告所為,是其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或因態度消極、抗拒而不願配合,以致所為陳述有前後反覆不一、語焉不詳等情形,然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7 月31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珍惜此自新之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自備萬能鑰匙竊取之手段,並考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徵諸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經查,未扣案之萬能鑰匙1 支,雖屬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雖未及審酌前述沒收修正部分,惟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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