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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12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3011494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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