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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勝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鄭勝倫為如附件編號1 至1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受刑人於103 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 、3 、4 、1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 、5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有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3 、4 、11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1 、3 、4 、11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甚明,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均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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