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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蔡明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2 至6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 、7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至6 、10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 、7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亦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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