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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德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104年度執字第19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德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德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蕭德智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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