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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鎮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84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鎮菖(下稱異議人)因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酒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異議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4 年4 月9 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因異議人係3 犯同一之罪名,且均為累犯,又不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示斟酌標準,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84 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前因於102 年12月1 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
詎又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1 月14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遂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彰化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2 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在1 年內三犯同一罪之事實,且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視法令規範如無物,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則前所受易科罰金之執行,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可認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入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而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法尚無不合,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㈢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 月2 日已將原條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故異議人以已離開當初工地之工作環境,且將來欲重回校園就學並考取會計證照等語,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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