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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按即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王家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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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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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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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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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12月21日 │104年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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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49號 │字第9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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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04 年度交易字第69│ │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2月17日 │104年6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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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5│104 年度交易字第69│ │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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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4年3月26日 │104年7月6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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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922號 │字第18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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