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5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克璋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璋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聲請人誤載為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而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7 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8479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7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47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