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6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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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晋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梅晋毓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晋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3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受刑人之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附件編號2 之罪名欄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3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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