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6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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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束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確定,已於104 年7 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束1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詩明知其於102 年9 月中旬在臺中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得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髮夾1 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9 時9 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居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0000000000 」帳號登入後,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之照片及直接購買價120 元之價格販賣該等商品之訊息,而自斯時起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第一大隊隊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而查獲上情。

被告上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7月29日起至104 年7 月2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103 年度緩字第392 號、103 年度緩護命字第116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查該案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束1 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各1 份,為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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