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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文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文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童文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3 、4 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童文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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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造文書 │教唆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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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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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3月16日 │102年12月19日 │102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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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年度毒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32號 │字第1742號 │字第7518、7801、10│
│ │ │ │882、110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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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71 │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313 │
│實│ │號 │281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8月29日 │103年8月29日 │103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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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271 │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決│ │號 │281 號 │ │
│ ├────┼─────────┼─────────┼─────────┤
│ │判決確定│103年10月4日 │103年10月2日 │103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3 年度執│南投地檢103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2569 號 │字第2580號 │助字第240號 │
│ │(104 年度執緝字第│(104 年度執緝字第│(高雄地檢執緝字第│
│ │113號) │114號) │11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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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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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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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9日 │ │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年度毒 │ │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25號 │ │ │
├─┬────┼─────────┼─────────┼─────────┤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9 │ │ │
│實│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 │ │ │
├─┼────┼─────────┼─────────┼─────────┤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89 │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6月19日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4年度執 │ │ │
│ │字第181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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