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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吳淑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 號被告吳淑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淑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9 日6 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06公克)。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4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43公克、驗餘淨重0.2306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院104 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103號鑑驗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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