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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世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世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世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2 年間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8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8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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