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9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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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聲字第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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