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94,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13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勝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係於民國97年間犯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之罪、98年11月底某日犯如編號1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業經先後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現行規定),並均移至第41條第8項,而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是經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三、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