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0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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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手鍊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俞帆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確定,且於104 年8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手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日之修正(於95年7 月1 日生效)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8 月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該案扣得之仿冒香奈兒手鍊壹件,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之物,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列印本、薈萃商標協會出具之授權委任狀、鑑定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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