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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淑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淑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淑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何淑岱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3 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2 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受刑人何淑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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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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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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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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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1日 │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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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號 │偵字第633 號 │偵字第6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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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2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7│104 年度訴緝字第17│
│實│ │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年6月9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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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62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17│104 年度訴緝字第17│
│決│ │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7月1日 │104年7月21日 │104年7月2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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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3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南投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1823 號 │字第2014號 │字第2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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