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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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銀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銀秀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銀秀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外,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即須各裁判中最先裁判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則合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裁判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附件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晚上7 時30分許至7 時43分許)」),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即本件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3 月30日,固與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同一天,但該罪之犯罪時間為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7 時43分許間,是依上開說明,仍然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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