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15時4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 號蔡奇男住處內,查獲被告廖惠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14公克)。
被告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 月23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應予更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廖惠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 號友人蔡奇男住處內,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被告主動交出供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043 公克、0.041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47 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14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