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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4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凱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皓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亦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附件編號2 、3 之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095元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6,964 元」,附件編號1 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76號」,編號2 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度原訴字第32號、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至於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2 年,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惟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撤銷緩刑裁定之日期無涉。
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均為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有期徒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罰金部份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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