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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張吳振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被告張吳振針竊盜一案,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吳振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確定,已於104 年8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香蕉刀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 年度偵字第2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1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8 月15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6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4年8 月13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9號、103 年度緩字第387 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香蕉刀1 支,屬受處分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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